问:
2021年有基层执法者问总局“已在信息公共平台上公开其执行的企业标准,是否仍须在产品或说明书、包装物上明示?”标准创新管理司于2021年9月30日答复如下:“您好!企业标准相关规定和执行要求以《标准化法》和《产品质量法》为准。”可以打开链接https://mp.weixin.qq.com/s/ZhAQ7H9FENpw40MxBzrAjA。
近期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修改,第二十四条: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,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、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、编号、名称。这一条原封不动保留下来了,这是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30多年来第一次修改,国务院立法对这一条依然认可。
基层执法人员产生疑问,那么现在到底是适用《标准化法》,还是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,抛开2021年那次答复,在条例修改后的背景下,执法人员试问:
1.执行标准是否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、包装物上标注?
2.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四条是否与《标准化法》第27条相抵触?也就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?
答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》第二十七条,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。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、推荐性标准、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;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,还应当公开产品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。国家鼓励团体标准、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。 根据上述规定,产品和服务若执行的是现行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,企业应当公开相应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;如果产品和服务执行的是本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的,则除了公开相应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,还应当公开企业产品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,其中指标应当有相应的检测方法。企业应当对公开的产品和服务标准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合法性负责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四条与《标准化法》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。企业按照《标准化法》第二十七条公开了其标准的,并不免除其按照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执行的义务,即还应当在产品或说明书、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、编号、名称。
回复部门: 标准创新管理司时间:2024-04-03